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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解决方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市场完善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及要求,银保监会日前印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述简称《办法》),《办法》共六章五十五条,主要包含总则、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罚则等。主要内容:。

一、完善业务经营规则。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租赁物范围或者禁止涉足的业务或活动。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控、关联交易等政策,同时确立融资租赁物购置、登记、取回、价值管理等其它业务规则。

二、加强管控指标约束。新设了个别审慎监管指标内容。包括注资租赁资产比率、固定回报类期货投资业务比重、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等,推动融资租赁公司致力主业,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三、厘清监管职能分工。按照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大会精神,明确银保监会和地方政府的职能分工,并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提出详细规定,建立分级监管和专职监管员体系,完善监管协作模式、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内容。此外,针对市场“空壳”“失联”企业众多等难题,《办法》提出了清理规范要求,指导地方稳妥推行分类处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市场完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控股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入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房租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必须遵从法律规章,遵循诚实信用方法和平等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别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各地加强制度扶持力度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监管指引,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深化装备生产业发展、企业科技更新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功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产业高品质发展。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个别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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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出租业务相关的租用物购入、残值处理与修理、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收购与参股融资租赁或出租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期货投资业务。

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章条例。

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要求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加强融资租赁业务必须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无法形成收益的租赁物为契机。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更改抵押、权属存在纠纷、已被司法机关取缔、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以下业务或活动:

(一)违规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它融资租赁公司垫款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借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注资或出售资产;

(五)法律规章、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它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涵盖配额、许可等管控的,由出租物购买家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条例申请手续,另有承诺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涵盖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循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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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成立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理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构架,明确职能分工,保证互相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模式。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依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其组织构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控机制,识别、控制和消除风险。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实行关联交易管理体制,其关联交易必须遵守商业方法,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出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员工必须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必须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成立的集团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方法对关联交易的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合法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法律规章条例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予以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出租物不属于必须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实行有效机制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在签署融资租赁协议或确立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规定购置租赁物。特殊状况下必须提早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维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准相符。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实行推行租赁物价值评定和标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费用和合理成本等确认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物的卖出价格应该有合理的、不遵守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加强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检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强化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检测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根据财务准则的规定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强化对出租期限到期返还或因承租人赔偿而归还的出租物的风险管控,建立健全的租赁物处理机制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出租赁等方式的注资租赁资产应该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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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严格依照会计准则等相关条例,真实体现融资租赁资产出售和参股业务的实质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实行资产质量分类体系和准备金制度。在具体分类的基础上尽快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应对能力。

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有关条例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面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贷款、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章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注资租赁和其它出租资产比率不得超过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值不得少于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值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折和债券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启动的固定回报类期货投资业务,不得达到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重视对重点承租人的管控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监管指引,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重,有效防止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循下述监管指标:

(一)单一用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低于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控股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低于净资产的50%。

(三)单一用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低于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低于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以及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达到该股东在注资租赁公司的斥资额,且同时满足本方法对单一用户关联度的要求。

银保监会可以按照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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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银保监会负责颁布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起草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市场发展的新政举措,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准确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态、内控管理等状况,对融资租赁公司推进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实行非现场监管体系,利用信息平台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预测检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过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于今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申报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状况并且管控情况。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实行现场督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处于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测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或许被转移、销毁、隐匿甚至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测相关信息平台。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现场检查时,检查员工不得超过2人,并必须出具合法护照和检测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进行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状况和文件、资料,不得反对、阻碍以及隐瞒。

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履行职能应该,可以与风投租赁公司的副总、监事、高级管理员工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控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成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故预警、防范和处理模式,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故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事故的,应当及时实行应急机制,并迅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立即处理。

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成立融资租赁公司以及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工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金融租赁公司风险监管指引,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给予民事罚款的,应当予以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实行重大事项报告机制,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案件、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必须申报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与有关部委制定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信息共享模式,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市场重大问题,加强管控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必须重视监管团队建设,按照监管规定和职能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数量、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融资租赁市场商会是融资租赁产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予以设立的注资租赁市场商会根据条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责,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信誉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借助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手段,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情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私自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非法擅自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注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登录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条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员工名单和简历、经会计的近十年资产债务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要求的其它资料。

针对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民企,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立即划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注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获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然而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员工,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规定申报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予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顿。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顿验收合格的,可列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顿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办理更改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背法律规章和本办法要求的注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列入监管名单;整顿验收不合格或非法擅自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予以罚款、取缔或协调行业监管部门予以注销其营业执照,涉嫌非法贩毒的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严惩。

第四十七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行业监管部门成立会商体系,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更改公司名称、组织方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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